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 盧怡蓉 之指訴。
㈢遠東銀行與甲○○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福灣公司保證書、甲○○與福灣公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書、分期付款紀錄查詢、福灣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於辦妥手續後隨即將動產抵押標的遷移,拒不付款,被告所為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暨未與福灣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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