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76號原告臺北縣醫師公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灣省政府代表人丙○○(主席)訴訟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觀之,如給付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據者,請求給付自應提起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可達成,否則其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參照)。再者,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給付者已獲准許可,若未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及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須加入上級醫師公會(即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成為會員,向該公會繳納常年會費。復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應於各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惟該公會第19屆理監事任期於87年4月16日屆滿,卻拖延至88年12月12日方召開會員大會,非法選任第20屆理監事,且該公會第20屆理監事於91年12月12日任期屆滿,至今仍未改選,甚至於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完成改組後,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至今仍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無視於臺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46條規定,竟於解散前將剩餘財產轉而成立基金會,原告身為該公會之會員之一,對該公會成立基金會一事毫無所悉。被告對於該公會未改選理監事之不法行為,應立即命該公會限期整理,然被告卻延宕7年,至今未作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放任該公會各理監事違法賤賣會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如有逾期未改選理監事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整理,此為主管機關之義務而非權利。又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頒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第19屆與第20屆理監事應行停止職權,由被告限期整理。原告係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之會員,見此等不法續任之理監事違法浪費該公會財產,利用被告怠於管理之疏失,造成原告權益與公會財產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命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限期整理,並命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之理事與監事立即停止職權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其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訴請被告命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限期整理,並命第3人臺灣省醫師公會之理事與監事立即停止職權。惟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二、限期整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觀之,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者,係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據,尚非以一般給付訴訟可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行政法院就此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詎本件未經主管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原告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