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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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士交簡字第3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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