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之1相對人甲○○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附第五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期債票面額100,000元券
1張,附第5期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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