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75號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謝長廷 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緣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因設置天然氣配氣站供應基隆市區工業原料及日用燃料以發展化學工業並防止市區空氣污染,申請徵收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56地號內土地面積0.2750公頃(徵收分割之地號分別為56-6地號土地,面積0.2388公頃、56-18地號土地,面積0.0203公頃、56-31地號土地,面積0.0159公頃,合計面積0.2750公頃,移轉登記日期為59年2月10日,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行政院58年1月15日台58內字第402號令核准徵收,基隆市政府以58年2月26日基府地用字第4369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58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該府並以58年4月9日基府地用字第16927號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等領取補償費,惟依照基隆市政府58年4月22日基府地用字第19350號函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領取地價補償費,該府乃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原告等認為被告中油公司徵收系爭土地後,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第56-6、56-18、56-31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中油公司於59年2月4日以徵收為原因,就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貳、關於本件訴訟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多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為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院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易言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被告以不存在之設置加油站為其使用目的,假設置天然氣配氣站為名違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自屬違背土地法第208條但書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土地法第208條但書第三款、第八款,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故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足見原告係認徵收不符徵收要件,對於原徵收處分違法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本件既係原告因徵收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等逕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請求財產上給付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該行政訴訟具前提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乃修正舊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附帶提起之規定,為現行法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上開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性質,應係一般給付訴訟,惟行政訴訟上之一般給付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較其他訴訟寬鬆,並無前置程序、起訴期間等規定,較易進入實體要件審理,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具特別訴訟要件而被裁定駁回時,就合併之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不僅因前提行政訴訟不存在,訴訟資料無共通可言,且程序亦常分兩歧,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亦應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殊無反就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單就如顯無公法上請求權、當事人不適格、無訴之利益等顯無理由,再以判決駁回之,致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㈡、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部分業以不合法駁回,則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要件,自應予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中油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本件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因登記原因之徵收行政處分尚在)等顯無理由之事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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