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乙○○現應受送被告甲○○現應受送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惟本院依址送達結果均因查無此址遭到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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