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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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732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EB-1432號車於93年11月8日18時2分,在臺北市○○路○段,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
三、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班地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平常下班時間約下午6點,開車離開辦公室後,一路延著南京東路4段、3段、2段、1段等開車穿過中山北路,一直到承德路右轉,再開到承德路3段異議人之配偶上班地點,大約7點20分至7點30分左右,接其配偶回家,再延著承德路開車到士林石牌路,回到天母北路家中,如此回家路線將近有一年時間,在這段期間下班從未路過至善路與福林路口,故士林分局警員在93年11月8日18時2分逕行告發異議人之罰單,異議人推測應是當時天色已昏暗,看錯車牌號碼之結果,故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到庭結證稱:「(當時情形為何?)‧‧‧我看到自小客車EB-1432號國瑞牌(TOYOTA)銀色好像是premio車紅燈右轉,是從至善路右轉福林路往復興橋頭方向行駛,然後就登記車號,用掌上型電腦查詢確認車號、車種及顏色無誤之後,依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當時11月8日晚上6點多的時候是否可以確定開車的人?)我可以確認車子是一個女駕駛在開車,當時還沒有開車燈,我是看後面車牌,他闖過去之後我才發現為何他紅燈沒有停下來。」等語(詳見本院94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亦到庭證稱:「(異議理由為何?)‧‧‧我固定的回家路線將近有一年,在這段期間下班,從未路過至善路與福林路口,故士林分局警員在93年11月8日下午6時2分逕行告發本人之罰單,我想是因為當時天色昏暗,看錯車牌號碼。」、「(對逕行舉發員警之證詞有何意見?)我的車子是CORONA,且我的車子通通是由我來駕駛,從來沒有女生駕駛過,我太太不會駕駛,他只有機車駕照,沒有汽車駕照。」等語。本案因當場逕行舉發之執勤員警與異議人所認知之事實相去甚遠,本院爰依職權發函詢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有關異議人及其配偶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本件違規時間內之通話紀錄,由函覆中記載異議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932*4*5*5號於93年11月8日17時10分55秒透過前稱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基地台位址於台北市○○區○○路
4段213號附近)受話,並於93年11月8日19時53分53秒透過前稱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基地台位址於台北市○○區○○路2段322號附近)發話予他人,而異議人之配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932*3*5*8號於93年11月8日18時19分20秒透過前稱電信公司之基地台(基地台位址於台北市○○區○○路○○○號附近)受話,再於同前年月日18時39分25秒透過同前電信公司之同一基地台發話予他人,再分別於同前年月日18時43分4秒、46分15秒、50分38秒透過同前電信公司之臺北市○○區○○路○○○號、福華路22-24號及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基地台發話予他人及受話,則異議人所稱「固定的回家路線將近有一年,在這段期間下班,從未路過至善路與福林路口」等語尚屬可信,且以異議人與其配偶之接、發話地點及本案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時點相比較,衡諸一般地區性下班尖峰時間之交通常態,於短短8分鐘時間,異議人應無由至善路、福林路路口到達基河路之可能性,且參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除到庭證稱違規之駕駛人是女性,而非男性之受處分人等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證據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