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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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是否有返還擔保金之原因,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供擔保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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