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4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因二人婚前未培養深厚感情基礎、婚後亦因溝通不良致引發多次爭吵,詎被告於婚後半年即因負氣離家至今未回,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半年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即原告之父 何鎮國 到庭證稱:「(兩造現)沒有(同住),大約他們結婚半年後,被告就搬離天母了。……據我所知是兩造間有一些口角,被告負氣離家。……是被告搬家後曾打電話告訴我兩造吵架,她已經搬離兩造住處,我告訴她有事好好談,我了解狀況後,可以協助兩造和好,但她告訴我沒有辦法再與原告一同生活,此後被告就未與我有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2年離家後至今無正當理由未再返家,是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