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94年度士簡字第27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民國(下同)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詳後述),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本院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93年9月3日前)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93年9月3日後)第91條第1項則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裁判時之新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較有利於被告(法定最高刑較輕),故應適用修正後之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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