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2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依據員警之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20時2分許,行經最高限速80公里之國道十號東向9公里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46公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備有定速系統,不致於超速,再者,當時車流量大,視線不良,員警執勤極可能誤判,且無法提供照片佐證,原裁決處分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訊據異議人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最高限速80公里路段,並經警攔查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超速,當時車流量很大,員警可能會測錯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最高限
速80公里之路段,而為警攔查之情,經異議人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隊田寮分隊警員 林煌陸 、 胡育華 證述一致,並有該證人胡育華庭呈之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10張附卷可佐,應可採認。
㈡再者,本件舉發經過及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方式,經證人
林煌陸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情形為何?)本件是我持雷射槍測速出來的結果,當時我們在國道東向9K處,有我和胡育華員警在現場,胡育華在車內,我站在車外,手持雷射儀器偵測,車流量不多,雷射儀器上面有面板上有紅點顯示來車的速度以及該車與員警車的距離,該地時速限速80公里,隊上規定時速100公里以上才取締(法官問:如何得知是異議人超速?)雷射儀器使用方法要先鎖定特定車輛再扣雷射槍板機,所以本件異議人的車輛已被我們鎖定。發現異議人超速我們先開警車警示燈,由我執指揮棒攔車。異議人前後並沒有車子,他在外側車道距離我們位置依據雷射槍顯示為287公尺,一部車子以100公里時速行進100公尺約有3秒的時間,異議人當時時速126公里距離我的位置約有300公尺,所以我有近7秒的反應時間進行攔查。」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而執勤員警舉發違規之科學儀器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應無誤測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隊93年12月8日函文可考。再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警員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本件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並經我國法院公證在案,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而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又國道十號公路東向9公里前後路段沿線,設置有該路段速限標誌,舉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80公里,有上開照片可資參照,證人林煌陸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駛經舉發地點,顯見異議人車駛經該路段時,確實未依標誌所示速限行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計1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