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慶龍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2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友人 古慧菁 處得知 胡光輝 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因胡光輝於98年
7月31日入監服刑,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胡光輝同意,即搬入居住而竊佔之。嗣為胡光輝前夫 林春宏 發覺,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光輝、林春宏、 魏于智 、 劉浩燊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罹患第8胸脊髓損傷致癱瘓無法行走)、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胡光輝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