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豪誠
洪聖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62號、99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豪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聖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豪誠、洪聖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魏豪誠因不滿 林水養 處理與其父 魏炳 同間債務之方式,遂於民國98年9月30日16時許,夥同洪聖傑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至6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前往林水養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質問林水養,並大聲要求林水養下跪發誓魏豪誠之父 魏炳同 業已償還部分債務,林水養不從,魏豪誠、洪聖傑與上揭不詳男子等人(下稱魏豪誠、洪聖傑等人),遂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魏豪誠拿取林水養住處內雕刻用之斧頭,其餘同行者則各持雕刻刀、椅子或在旁作勢要攻擊林水養,要求林水養下跪發誓,魏豪誠、洪聖傑與上揭不詳男子等見林水養仍不願下跪發誓,魏豪誠遂砸毀桌上之茶壺,並破壞林水養住處內之神像,洪聖傑等其餘之人則動手毀損該住處內之泡茶桌及桌上茶具等物品,足生損害於林水養,又同時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有出手徒手毆打,或有人以腳踹林水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林水養不得不下跪發誓;嗣魏豪誠電話通知其父魏炳同到場,魏炳同到場後始帶魏豪誠、洪聖傑等人離開林水養之住處。
二、案經林水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水養之鄰居 陳茂田 (即 陳立德 )對於本案案情,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彼陳述均經全程錄影,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證人陳茂田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不詳男子等人前往告訴人林水養之住處,嗣該住處之神像、茶壺、泡茶桌及泡茶用具等物品遭毀損,告訴人有下跪發誓情事;惟被告魏豪誠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因與告訴人林水養發生爭執,雖有持斧頭大聲要告訴人跪下向神明發誓,且毀損告訴人林水養的上揭物品,但沒有拿斧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打或腳踹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下跪 云云 ,被告洪聖傑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時都在告訴人住處的門口等待被告魏豪誠,其未參與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之行為,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下跪發誓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因被告魏豪誠之父魏炳同與告訴人林水養間之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該住處之上揭物品遭破壞,且告訴人下跪發誓之事實,為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沈傳雄 於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茂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魏豪誠之父魏炳同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
5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警卷第10頁、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於98年9月30日與3位友人在其住處泡茶時,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先至其住處,被告魏豪誠先進入其住處,被告洪聖傑則在門口,之後被告魏豪誠、洪聖傑2人一同出去打手機,5至10分鐘後,包括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共6人再一同進入其住處,將其住處包圍起來,其很害怕,被告魏豪誠說要還錢且一直罵,要其下跪發誓被告魏豪誠之父有還其錢,其不下跪,有的人用手打其,有的人用腳踹其,有的人砸其桌
子、椅子及泡茶,有的拿斧頭、雕刻刀、椅子、恐嚇其下跪,一直逼其下跪,最後其逼不得已才跪下發誓,後來其起來後,被告魏豪誠一直要其出去講,被告魏豪誠也有打電話叫其父母來,警察來後,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才與被告魏豪誠之父一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證人林水養雖為本件被害人,然互核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當時有被告魏豪誠等人8、9人到其住處,被告魏豪誠向其表示伊父親有拿150萬元還其,其否認,被告魏豪誠拿斧頭,其同行者拿雕刻刀、椅子等物大聲要我跪下發誓沒這回事,其不從被告魏豪誠即起拿我桌上的茶壺作勢要砸我,旁邊同行的男子並拿其店內的斧頭、雕刻刀砸我泡茶桌、茶具、神像等物品,並有人出手打其,有人用腳踹其,其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及自己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不得不在對方的脅迫下屈從對方而起身跪地發誓,之後被告魏豪誠就叫魏炳同夫婦來到現場,事後魏炳同夫妻有來到現場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可知前後內容顯然大致相符,若非其所述係屬真實,其指述內容豈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相合,是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非不可採,又該證詞內容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沈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4、5點其跟朋友一起去泡茶,看到被告魏豪誠及被告洪聖傑之男子進來,表示要找林水養出去,林水養表示在裡面談就好,之後該2個男子又出去,不久,包括那
2個男子總共有6至8個人進來,氣氛不太好,其中部分人將告訴人圍住,其餘在走廊,屋內的人有的往牆壁摔水壺,有的拿林水養雕刻刀、斧頭作勢要打林水養,原本有人叫林水養下跪,林水養不要,後來該等男子有要打他的動作,作勢要打林水養,且林水養有被2人動手打,其中
1個用腳踢,另1個用手打,當時被告魏豪誠的口氣比較大聲,旁邊的人就附和被告魏豪誠,林水養迫於狀況,怕到下跪在神桌前,好像是為了關於錢的問題等語(見本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茂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在門口外面看見告訴人跟5、6人在吵架爭執,有暴力行為,狀況很不對勁,有很多人砸壞告訴人家東西,並有看到告訴人被強迫跪下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沈傳雄、陳茂田與被告魏豪誠、洪聖傑間均素不相識且無素怨,復考量本件強制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證人沈傳雄、陳茂田均要無誣陷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或迴護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魏豪誠於警詢亦自承:其當時確有拿茶壺往牆壁砸,並毀壞上揭物品,並拿桌上的斧頭大聲要求告訴人下跪發誓其父已經清償部分債務而非全部未清償乙節(見警卷第2頁), 復衡 之告訴人與被告魏豪誠之父間既有債務糾紛之情,倘非受到極大之壓迫,豈可能會有上揭下跪發誓之舉,是告訴人因受上揭之強暴、脅迫以致下跪發誓之情事,應可證明。
(三)再被告洪聖傑固辯稱:其當時都在告訴人住處的門口等待被告魏豪誠,其未恐嚇、傷害告訴人,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下跪發誓云云,然查,被告洪聖傑當時業曾隨同被告魏豪誠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乙情,業經證人沈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已如前述,又其雖另證陳:當時其在門口騎樓邊,好像有看見被告洪聖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其復證述:在門口與在屋內的人係走來走去的,有時入內,有時出去,且其出去報警回來時,有看見被告洪聖傑在裡面,而當時有人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以,被告洪聖傑辯稱:伊一直在門口外等候,均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者,被告魏豪誠於警詢時亦供陳:當時其與其表弟即被告洪聖傑情緒有比較激動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參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洪聖傑曾進入其住處,並在場附和被告魏豪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足證被告洪聖傑確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無疑;況被告洪聖傑亦另自承:如果被告魏豪誠有困難,其會幫被告魏豪誠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洪聖傑當時隨同被告魏豪誠至告訴人住處,見被告魏豪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衡之 常情,其自應會主動幫助被告魏豪誠,而豈有袖手旁觀之理。
據上,被告洪聖傑所執前詞予以爭辯,要不足採,是關於被告洪聖傑當時確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之情事,足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易言之,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為迫使告訴人下跪發誓,而持斧頭、雕刻刀、椅子或在旁作勢後傷害告訴人,並動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神像、泡茶桌及桌上茶具等物品,均足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迫,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固係就刑法第302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上開判例於刑法第304條規定之解釋,亦有其適用,因此,倘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妨害自由,致生毀損器物,亦可解釋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無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適用;是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共同所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應認為本件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尚另涉犯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尚有誤會。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與上揭不詳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魏豪誠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在我國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其竟因其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洪聖傑與不詳男子等人,以上揭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跪發誓,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甚深,且告訴人係被告魏豪誠之父之友人,應屬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之長輩,其等未顧及長幼倫常,竟強逼告訴人下跪發誓,顯然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尊嚴,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除被告魏豪誠坦承毀損犯行外,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均否認本件強制犯行,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之學歷、職業(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分別諭知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分別具體求刑應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以: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於98年9月30日16時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對告訴人恫稱:「我父親欠你錢,我現在要還你,並順便要押你去打鼎金(公墓)」等詞,再於離去前,復對告訴人恫稱:「如果這筆欠款不一筆勾消,繼續向我父親催討,一定會不定時再帶人來鬧事,高雄市○○○○○道大哥或白道警察來都沒關係」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恐嚇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有上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稱: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突然闖入其住處,被告魏豪誠向其表示「我父親欠你錢,我現在要還你,並順便要押你去打鼎金」,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離去前,被告魏豪誠又向其表示「如果這筆欠款不一筆勾銷,繼續向其父親催討,他一定會不定時再帶人來鬧事,高雄市○○○位○道大哥或找白道警察來都沒關係」云云(見警卷第5頁、第6頁),據此,上揭恐嚇言詞係由被告魏豪誠所為,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被告魏豪誠洪聖傑與其朋友在離開其住處時,還向其表示:「如果這筆欠款不一筆勾消,繼續向我父親催討,一定會不定時再帶人來鬧事,高雄市○○○○○道大哥或白道警察來都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另證稱: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也有說要抓其去打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據此,上揭恐嚇言詞,並非僅係由被告魏豪誠所為,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卻係指訴稱: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對其表示要將其押去覆鼎金埋掉云云(見偵卷第18頁、第32頁),細繹告訴人上揭於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與上揭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稱內容並非全然一致,且觀之卷附所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全無提及關於上揭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離去前復對其表示「如果這筆欠款不一筆勾消,繼續向我父親催討,一定會不定時再帶人來鬧事,高雄市○○○○○道大哥或白道警察來都沒關係」一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有無上揭恐嚇言詞乙節之證詞,已非前後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沈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當時有沒有聽到魏豪誠或另一名男子跟林水養說什麼令人害怕的話?)魏豪誠進去,態度比較兇悍,就是進去說我們出去談,林水養說有什麼事情在裡面談就好。(有沒有聽到說「我現在要還你錢」順便把你押去打鼎金?)我沒有聽到這句,我有聽到說我錢要還給你,我們到外面去。……(你何時離開現場?)從頭到尾我都留在那邊。
……(你有沒有注意到魏豪誠或洪聖傑那群人要離開前,他還有沒有對林水養說什麼會讓人心生畏懼的話?)……沒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告訴人之友人沈傳雄並未聽聞上揭恐嚇言詞,然慮及證人沈傳雄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係在現場,是倘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等人有上揭恐嚇言詞,衡情其應可於現場親耳聽聞,是則,應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當時並無上揭恐嚇言詞,始為合理;復以,關於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係於承辦員警到場後始離開現場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衡之被告魏豪誠、洪聖傑離去告訴人住處前之際,員警業已到場處理之情,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應不至於在離去告訴人住處前,猶有上揭恐嚇言詞之舉,才合常理,是益見被告魏豪、洪聖傑當時並無上揭恐嚇言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有上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豪誠、洪聖傑有何上揭恐嚇之犯行,且被告魏豪誠、洪聖傑之辯詞,亦非無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對被告魏豪誠、洪聖傑就該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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