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補充為:「林明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而於
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被告林明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修正部分與本案有涉者,在於本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之「於夜間」業已刪除,因此,本條第1項第1款不再以夜間為要件。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且所侵入處所,係為被害人 楊春喜 於其住處所經營之商店,應屬侵入住宅,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構成本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否。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林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罪,顯見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慮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400餘元),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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