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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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泰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案件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罰伊45,0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8日掣發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38號」,並經異議人之父代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10月13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雲林縣之在途期間4日後,至遲應於99年11月5日(星期五)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郵務機關蓋於異議人寄送聲明異議狀所用信封上之郵戳2枚、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