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挺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開立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異議人邱挺瑜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並蓋有「中華大都心掛號收信專用章」一枚而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因異議人之送達地址設於新莊區,依法必加上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提出異議,而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戳印可稽,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