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綿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綿洋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於9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9月15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47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於99年11月14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十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該案之緩刑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此為前案部分)。
(二)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99年1月26日,因對其配偶之妹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犯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其緩刑期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2年
6月23日止(此為本案部分)。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9年
9月15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47號判決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此為後案部分)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三)審酌被告前案已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於緩刑期滿後,竟又再犯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甫於受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三月內,旋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判決處罰金之宣告確定,顯見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