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犯罪事實一末段補充「陳玉梅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游祥偉 騎乘前開機車在肇事路段等候號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