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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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宏
潘璋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宏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璋生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盈宏、潘璋生均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
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撿拾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由潘盈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璋生及不知情友人 陳淑如 一同前往本件林班地內,潘璋生在位於本件林班地錦屏林道11.5公里處,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材積0.018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橫倒於林地內,乃徒手將之搬運至潘盈宏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由潘盈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並搭載潘璋生及陳淑如一同載運下山,嗣潘盈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村○○○道路口處(經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67438、Y0000000),為警攔查,並經潘盈宏同意後搜索該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盈宏、潘璋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記錄2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人員林建志所出具之代保管條1紙、被告潘盈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圖3紙、99年6月8日會同警方現場勘查衛星空照圖、本件竊取牛樟木案件攔檢位置圖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及查獲暨贓物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1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潘盈宏、潘璋生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潘盈宏與潘璋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法治觀念不足,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撿拾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合計約20公斤,市價共計1,080元,其違反法律規範之心態,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牛樟木部分係供被告潘璋生作為培植靈芝之用,被告潘璋生搬運上開牛樟木時,被告潘盈宏曾出言制止,惟顧念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載運,及被告潘璋生曾於97年間即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等情,並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潘盈宏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塊,市價共計1,08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16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潘盈宏所有並供犯本罪之用,業據被告潘盈宏供承在卷,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查,然該自用小客車既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可認係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從而,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