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積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09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9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積清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吳積清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 劉聰明 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聰明之家屬 劉麗華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判決參照),故代行告訴人 游淑惠 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