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川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木川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3時之前某時起,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處,伺機媒介不特定男子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與 馮蓮珠 之成年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理)從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直至射精為止),其計價方式為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林木川則從其中抽取1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男客 鄭國寶 於同安東街上址處經由林木川媒介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甫與馮蓮珠完成性交易行為欲離開時,旋於下午3時20分許即為警前往該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馮蓮珠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
3個及性交易所得1,300元等物。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木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馮蓮珠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證人即男客鄭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3幀(見偵卷第14至15、11、12、20至21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及性交易所得1,300元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尚未拿取這次性交易所得100元(見99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馮蓮珠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物品款項皆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相符,即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所媒介與馮蓮珠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子即為本件證人鄭國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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