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路明
潘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路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華無罪。
事實
一、曹路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實身份,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鳳山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6日17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 吳奕嫻 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吳奕嫻信以為真,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臺中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5,678元至 沈莘銹 (原名 沈怡君 ,另案偵辦)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吳奕嫻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奕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曹路明、潘明華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曹路明於民國96年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其大眾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本件被告係於96年1月1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威寶電信交付所申辦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與前案交付帳戶之地點、時間不同,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二、前揭被告曹路明提供其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取得該門號之詐騙集團曾加以利用而供向吳奕嫻詐欺取財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曹路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奕嫻於警詢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符合。復有威寶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曹路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按手機門號通常為專供個人隨身攜帶使用之通訊工具,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手機門號申辦,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無需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實網路購物廣告行騙或其他類似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自己真實身分,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曹路明係在可預見其將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從事犯罪使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路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曹路明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使用該門號聯繫被害人吳奕嫻,並向其詐取財物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曹路明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曹路明可預見提供門號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仍提供申設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於100年1月26日匯款25,678元至被害人吳奕嫻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有本院聯繫被害人願意提供帳號供被告曹路明匯款之電話紀錄及被告曹路明匯款之憑條各
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亦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明華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實身份,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6日17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吳奕嫻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吳奕嫻信以為真,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臺中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5,678元至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其中9,500元旋轉帳匯款至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潘明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害人吳奕嫻警詢證述、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明華辯稱:
我將系爭帳戶放在機車菜籃裡而遺失云云,經查:
1、被害人吳奕嫻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25,678元至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其中9,500元旋轉帳匯款至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吳奕嫻警詢陳述遭人詐騙經過綦詳,復有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表、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潘明華雖辯稱:系爭帳戶放在機車菜籃裡而遺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吳奕嫻遭詐騙匯款至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其中9,500元旋轉帳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表、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設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果真遺失,則拾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在不知密碼情形之下,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又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渠等應係已確信被告潘明華不會將系爭帳戶掛失止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使用係爭帳戶提款、轉帳,是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取得被告潘明華同意使用該帳戶,並經被告潘明華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潘明華辯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云云,委無足取。
3、雖被告潘明華有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被害人吳奕嫻遭詐騙後,於同日18時48分許,至臺中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5,678元至沈莘銹華南銀行帳戶後,此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經既遂終了,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吳奕嫻之犯罪行為既遂終了後,再將詐騙所得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如此已難謂被告潘明華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奕嫻財物之過程中有何助益可言。既然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詐騙被害人吳奕嫻犯行業已既遂終了,顯然系爭帳戶已不可能對已經既遂終了之犯罪行為,有何幫助之效用,顯與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4、綜上,被告潘明華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雖不足為採,惟被告潘明華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既未在詐騙被害人吳奕嫻財物之過程中,有所助益,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潘明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潘明華系爭帳戶其他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