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述「連帶」刪除(參本院卷第十七頁),並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十
七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原告總共投資十二萬元,兩造於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約
定被告有開創新業績有保費收入時,以保費之百分之十五給
付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損失之補償總金額計十萬八千元。詎被
告已有收開創新業績與保費收入,惟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賠
償原告損失。被告以虛假說詞提供給本人之開立合約書內容
與簽約內容不符,非本人審閱及蓋章,當初說明是投資設廠
處理有機廢棄物,非悠遊網住宿卷。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元,惟原告僅請求十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匯款申請書、藍金合約書、開立合約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同意書所寫「開創新業績有保費收
入」是指被告。被告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原告不是沒有履行
兩造另外約定乙方協助並介紹客戶給被告,而是被告沒有到
學校來,原告不知如何介紹保險給被告,且被告不見面也沒
有接電話,原告無法介紹保險。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十萬八千
元是被告寫的,原告不知道被告怎麼算的,原告總共投資十
二萬多元。原告允諾協助介紹客戶給被告,非被告要給付十
萬八千元之前提要件,十萬八千元是被告本來就應該還原告
的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系爭同意書所寫「開創新業績有保費收入」是指被告,兩造
另有約定原告應協助並介紹客戶給被告,是原告沒有履行該
項約定。當時兩造有同意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但以原告
介紹客戶給被告並協助被告開創新業績,被告才能履行給付
十萬八千元給原告。且客戶不一定要在學校內,被告沒有避
不見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既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自有待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五十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五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
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要旨
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
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
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
及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
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
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
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
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
,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
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
原則加以判斷。準此而論,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之約定,
即應依上開說明解釋雙方約定之內容。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乙方(按即被告)在開創新
業績有保費收入時」為被告給付原告投資損失補償十萬八千
元之要件,且該條件已成就,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固不爭
執前開「開創新業績有保費收入」之條件已成就,惟主張系
爭同意書內另載「乙方徐淑玲允諾協助並介紹客戶給陳柏翰
以協助開創新業績,作為雙方誠信的合作。」,故原告協助
並介紹客戶給被告,亦為被告給付原告投資損失補償之條件
,但原告並未協助介紹客戶給被告,故此條件迄今該條件尚
未成就。惟原告既已否認「乙方徐淑玲允諾協助並介紹客戶
給陳柏翰以協助開創新業績,作為雙方誠信的合作。」為被
告要給付十萬八千元之前提要件,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附有條件之情,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
「甲方陳柏翰因向乙方徐淑玲介紹藍金科技(股)公司及開
立科技(股)公司的投資案,但因以上兩家公司皆無法如期
還款予投資人徐淑玲因此甲方陳柏翰為顧及雙方交情,允諾
乙方在開創新業績有保費收入時,以保費之百分之十五交給
乙方徐淑玲作為投資損失的補償總金額十萬八千元整為止。
乙方徐淑玲允諾協助並介紹客戶給陳柏翰以協助開創新業績
,作為雙方誠信的合作。」(參新北地院卷第十五頁)。依
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給付原告投資損失補償十萬八千元之
條件僅為「被告開創新業績有保費收入時」;而被告主張「
乙方徐淑玲允諾協助並介紹客戶給陳柏翰以協助開創新業績
,作為雙方誠信的合作。」係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之另一段文
字,與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元之條件無涉,充其量僅為原告須
介紹客戶予被告,惟並非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十萬八千元之
前提條件。是被告對於「乙方徐淑玲允諾協助並介紹客戶給
陳柏翰以協助開創新業績,作為雙方誠信的合作。」為被告
要給付十萬八千元之前提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
於法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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