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鍾李美雲
被 告 胡金芳
訴訟代理人 龔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五樓
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因年久失修,致發生屋內水管漏水,
造成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
系爭乙屋)屋內廚房置物櫃毀損,無法修復,必須更新設置
,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另案(本院107年度中
小字第1106號)完全相同,之前法院已就另案判決了,不知
原告為何還要再告一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
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甲屋因年久失修,致發生屋內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所
有之系爭乙屋屋內廚房置物櫃毀損,無法修復,必須更新設
置,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1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上開另案)審理後,
認系爭乙屋內之損壞並非系爭甲屋管線漏水所致,而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且於107年8月15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中
小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本院函文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107年度中小字第110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
揭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106號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
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財產上損害即修繕費用之賠償53,000
元)均為相同,屬同一事件甚明。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無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