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賴炳秀
被 告 賴建騰
被 告 孫曾綉彈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孫
曾綉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如附件所示
I-H-G-F-E-D-C-B-A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賴
建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
如附件所示N-M-L-K-J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騰、孫曾綉彈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鄉○○○段6、15地號土地),與被告
賴建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
○○○鄉○○○段7、3-1地號土地)、被告孫曾綉彈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
段○○○號土地)相毗鄰,因地政機關於民國95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協助指界之相關事件具有重大瑕疵,經屏東縣政府自行
撤銷重測結果,並補辦地籍圖重測,但地政機關仍未依土地
法第46條之2規定施測,本人依通知日期到場指界設立界樁
,與上開鄰地界址明確,根本無需協助指界,而鄰地所有權
人未到場指界,該所即應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之順序
施測,但地政機關竟違反上開規定,一錯再錯,而調處會議
進行,調處委員未深入了解案情,亦未發表或進行調處行為
,即作出本縣○○鄉○○○段○○○○○號與毗鄰同段14、7
、3-1地號土地界址依96年11月16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
I-H-G-F-E-D-C-B-A及N-M-L-K-
J連接線為界,續辦重測事宜等語,補辦重測結果顯然錯誤
,原告認為兩造上開土地經界應為如附件所示I-K’-J
’-I’-H’-G’-F’-E’-D’-C’-B’-
A-P’-O’-N’-M’-L’-J之連接線,因為這
個經界線使用了四、五十了,且鄰地孫曾綉彈有找人來鑑界
後,以水泥柱、鐵籬圍起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
界址等情。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賴建騰所有13、16地號土地及被
告孫曾綉彈所有3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件所示I-K’-J
’-I’-H’-G’-F’-E’-D’-C’-B’-
A-P’-O’-N’-M’-L’-J之連接線。
二、被告賴建騰、孫曾綉彈二人則以:地政機關以儀器測量,應
以地政機關認定為準,經界線為I-H-G-F-E-D-
C-B-A及N-M-L-K-J連接線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辦理95年度佳冬鄉地籍圖重測範圍,
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後,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賴家段15
、31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屏東縣政府以重測前
6、15地號與毗鄭同段重測前3-1、7、14、16地號(重測
後為賴家段13、16、30、32地號)及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為
賴家段12、24地號)間土地界址之重測結果有誤,遂以96年
9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60188178號函通知原告等:撤銷上開
土地間界址重測成果,並副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規定補辦地籍圈重測。經通知
原告及毗地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指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以重測前6、15地號土地與毗鄰重測前同段3-1、
7、14地號土地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以102年12月
24日屏枋地二字第10230697800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通知兩
造進行調處,屏東縣政府遂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
,調處結果略以:「本案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無
法達成協議,經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予以調處
如下:本縣○○鄉○○○段○○○○○號與毗鄰同段14、7、
3-1地號土地間界址依96年11月6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I
-H-G-F-E-D-C-B-A及N-M-L-K-J
連接線為界,續辦重測事宜。」等語,並以105年12月1日
屏府地測字第10579738000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紀錄予原告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以106
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嗣屏東縣政府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且亦無收受原告提告繕本,遂依土地法第46條
之3規定,以106年4月12日屏府地測字第10611173901號
公告(公告日期:106年4月17日至106年5月18日止)95
年○○○鄉○○○段地籍圖重測結果(前測前6、15地號土
地,重測後改編為922、923地號),並以106年4月政府
14日重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6
年12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66220056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屏東縣政府106年4月12日屏府地測字第10611173901號
公告關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結果
及106年4月14日地籍圈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撤銷
。」等語,屏東縣政府乃於107年1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10
68467230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有關重測前6、15、13、16
、30、32、12、2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6、15地號土地相鄰經
界之重測結果均撤銷等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96年9月17日
府地測字第0960188178號函、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前地籍圖
謄本、依調處結果所為重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106年12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561號訴願決定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1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10684672300號函、屏東縣政府
105年12月1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9738000號函、105年11
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紀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2
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10230697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5、41、55、57-62、113-118、128、129頁、本院
卷二第8-11、13、14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
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重測地
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
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
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
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
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
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
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93年06月23日之「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補辦重測時,重測前3-1號
土地所有權人 賴林美英 於96年10月16日到場協助指界、又於
96年11月26日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於101年9月21
日現所有人即被告賴建騰到場同意96年11月26日協助指界結
果;重測前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到場
自行指界,然與毗鄰土地14、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協助指界之界址不同,發生界址爭議;重測前下埔頭段7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賴文 善於96年10月16日到場協助指界、又
於96年11月26日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於101年9月
21日現所有人即被告賴建騰到場同意96年11月26日協助指界
結果;重測前下埔頭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孫曾綉彈委
任孫志鴻於96年11月19日到場協助指界、又於96年11月26日
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情,有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
示補正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25、26、31、34、
35、36、39、40頁),從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
6、15地號土地與毗鄰重測前同段3-1、7、14地號土地發
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以102年12月24日屏枋地二字第
10230697800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通知兩造進行調處,而屏
東縣政府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被告賴建
騰及被告孫曾綉彈委任孫志鴻到場,但無法達成協議,乃由
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予以調處如下:本縣○
○鄉○○○段○○○○○號與毗鄰同段14、7、3-1地號土地
間界址依96年11月6日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I-H-G-F
-E-D-C-B-A及N-M-L-K-J連接線為界,
續辦重測事宜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依現有地籍圖
之經界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
95年度屏東縣佳冬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據
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
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40、141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屏東縣○○鄉○○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圖示I-H-G-F-E-D-C-B-A黑色
連接實線,係同段923、922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6、
15地號土地)與同段30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14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N-M-L-K-J黑色
連接實線,係同段922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6地號土地
)與同段16、13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7、3-1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I..H..G..F..E..D..C..B.
.A..N..M..L..K..J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下埔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鑑定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相符,亦為被告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位置。
㈣圖示I--K’--J’--I’--H’--G’--F’--E’--
D’--C’--B’--A,P’--O’--N’--R’--S’
--Q’--M’--L’-J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
其中R’、Q’點係原告指界位置N’--M’連接虛線與
同段17地號土地經界線之交點,S’點為同段17地號土地
之界址點。另K’、J’、I’、H’、G’、F’、E
’、D’、C’、B’、P’、O’、N’、M’、L’
點實地為塑膠樁。
㈤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雙方當
事人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
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六、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業經內政部以74年9
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是則本件土地
補辦重測面積增減原因已如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再者,上
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
可憑信,職是附件所示I-H-G-F-E-D-C-B-
A黑色連接實線,係即重測前6、1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4地
號土地間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附件所示N-M
-L-K-J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前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
7、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依
附件之面積分析表觀之,採此經界線,兩造間上開土地前後
面積增減差距較小,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重測前6、15地號
土地與被告孫曾綉彈所有重測前1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為
如附件所示I-H-G-F-E-D-C-B-A黑色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重測前6、15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建騰所有重
測前13、16地號土地間界線,應為如附件所示N-M-L-
K-J黑色連接實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