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7號
原   告  陳鈞平
被   告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
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
損害,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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