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
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李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2日間起至同
年9月間某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使用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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