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高勝楠
被   告  李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
臺中市○區○○○○路沿建國北路外側車道往大慶街方向行
駛,原告機車右前方有訴外人 吳松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閃避前方車輛,故由車道內往左偏移,而與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後,於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前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亦行駛於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
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復,修復金額為八千
一百六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一百六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機車倒地後,是路人幫忙將附近停車場之三角錐放置於
距事故地點三十至五十公尺處,警察到場時才將三角錐移至
旁邊。原告與訴外人吳松澤之部分已無條件和解,原告機車
是被被告追撞才有損壞。被告過失較大,占八至九成等語資
為抗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
被告是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且有精神殘障,被告無力賠
償。事故當天天色暗,被告沒有看到前面的車子,原告也沒
有放置三角錐,也沒有人指揮,是機車倒了,被告受傷,被
告是無辜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裕元車業保養服務單、現場照
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參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
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
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
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
拆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於與訴外人吳松澤發生車禍後,有路人將三角錐放置
於離事故地點三十至五十公尺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七年七月二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一0七00二二二0七號函回覆「經查
該交通事故,第一時間抵達為勤工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後
,立即將警用交通錐置放於巡邏車後十公尺處並疏導交通,
至於事故當事人有無放置三角錐或其他警告設施,因時間久
遠無法記憶起。」,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七年
七月二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一0七00二二二0七號函及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
再依證人吳松澤於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到庭證稱略以:「(
原告與你發生車禍後,有無放置三角錐?)有,是原告自己
放的,路邊有施工的三角錐,原告拿來放,放在車子後面約
三公尺處,那裡車子很多,無法放置太遠。(對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意見?)我確定原告有放。(是原告自己
拿來放還是路人放的?)是原告放的,我有看到他拿來放,
因為我車子沒有事,我陪原告在那裡。(放三角錐是與被告
發生車禍之前或之後?)是之前。(與原告車禍有無和解?
)無條件和解。(被告車輛有無碰撞原告車輛?)有撞到原
告車子是有碰的一聲音,被告就倒地。」等語(參本院一0
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與
訴外人吳松澤發生車禍後,係原告自己將路邊工地之三角錐
拿來放在源告機車後方約三公尺處,且被告確有撞擊原告機
車。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發生本件事
故之路段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依上開規定,本件三角錐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故原告雖有
放置三角錐,但僅放置於機車後面約三公尺處,而未依規定
放置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被告騎乘
機車於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原告車輛,固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疏未依規定
放置三角錐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亦有
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而原告車輛應負
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
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
,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八千一百六十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裕元車業保養服務單在卷可參。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
為一00年十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五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
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八百十六元(8160×1/10=816),是原告機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八百十六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四百九十元(計算式:816×《1-0.4》=490,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十元,計算式:1000×490/8160=60(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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