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董易純
相 對 人  林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欠繳租金已達二個月以
上,依民法第440條及當事人間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以租
賃契約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催告相對人支付租金之通知,
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
不明,以致無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左營新莊仔郵局107年06月12日第537號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影本等為證,
查相對人設籍於○○縣○○鄉○○村00鄰000號之0,經郵局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查訪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居住於承租處即高雄市○
○區○○○路○○○巷○○號○樓。經該局以107年8月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0772371600號函復本院上開地址現無人居住。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
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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