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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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石志耀並無小客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
見他卷第47頁、第59頁),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6年8月6日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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