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紹溢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9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21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2307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第6121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五字第9580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號債
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換發》正本、本票乙紙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 李靜怡 、元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適吉 、李紹溢(即本件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聲請人李紹溢於第三人欣園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欣園公司)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424,165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6121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欣園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
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
金債權額為424,16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
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60,090元【計算式:424,1
65元×5%×(2年+10/12)=60,09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0,09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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