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張雅儒
被 告 周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原將周濬騰及「ANU-9
930號車主何小姐」列為被告,惟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庭)撤回對ANU-99
30號車主何小姐之起訴,另將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元變更為十五萬九千元,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段○號停車格向後倒車時,疏未注
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由電台街沿雙十路左轉進自
來水公司大門,欲從自來水公司大門向後倒退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
機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一萬零
七百元(均屬零件費用)。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挫傷
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中醫費用
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交通費二萬零三百四十元,薪資損
害十四天共一萬四千元(每月三萬元,每日一千元)、並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以上合計請求十五萬九
千元(計算式:20645+72985+10700+20340+14000+
20330=159000)。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
,被告七成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機車維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
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與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倒車時均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認原告過失為三成,被告過過失則為七成。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㈠關於機車修理費用:
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零七百元,且全部為零
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
十三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該車出廠日期為
一0四年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八月又十五日,依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
六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費用應為一千三百七十
八元(詳附表所示)。
㈡關於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醫藥費用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另中醫部分(日救堂)為七
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
20645+72985=93630)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則
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交通費計二萬零三百
四十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薪資損失:
原告其每月薪資三萬元(每日一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向
公司請價十四天,計薪資損失一萬四千元(計算式1000×14
=14000),業提出請假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至第五十頁),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㈣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
右踝挫傷等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是原告因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
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二萬零三百三十元為
適當。
四、以上合計為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378+9363
0+20340+14000+20330=14967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49678×【1-0.3】=
10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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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00×0.536=5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4965
第2年折舊值4965×0.536=2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2304
第3年折舊值2304×0.536×(9/1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