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岦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撤回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