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彭煒強
被   告 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4.11.│0000000│JD683117│華南商│104.11.│
││30│元│7│業銀行│30│
│││││和平分││
│││││行││
├──┼────┼────┼────┼───┼────┤
│2│104.12.│0000000│JD683124│華南商│104.12.│
││15│元│8│業銀行│16│
│││││和平分││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