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林明錡
鄭資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債務人 鐘金榜 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邱傑 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即債務人鐘金榜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拍賣完畢,並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在民事
執行處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製作錯誤
。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件利息計至103年4月30日,故原告行使抵押
權之債權為:1.本金250,000元;2.94年12月8日至103年4月
30日共3,066天,利息為420,000元。
(三)債務人鐘金榜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
元部分應先抵充利息420,000元,剩餘利息120,000元及本金
250,000元,共370,000元應列入普通債權繼續分配,本院民
事執行處僅列206,849元,顯然有誤。
(四)其雖曾就本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已
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利
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
1.本件原告所請求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之債權制
息,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辯稱:
1.原告之不足額部分已列為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答辯:
1.系爭分配表就原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期間既載明98年3
月13日,顯見其提出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即為該日期,
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12月8日,然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2.縱令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真實,其既於拍定後始聲明參
與分配,則依法超過設定金額300,000元部分之債權,僅得
就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受償後餘額受償,亦即包含被告
裕融公司在內,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至6之受償金額,無論
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受影響。
3.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3日,業
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確定(曾上訴但逾期未納
裁判費視為撤回)。原告竟無視上述事實,仍力陳其得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4年12月8日而濫行起訴,致原訂104年1
月14日分配之案款迄今無從分配,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 張權美 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外,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張權美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乙節,是否
有據?詳述如下。
五、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98
條第1項前段、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
由,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原告所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業經本
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鐘金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
上開判決原告雖曾上訴,但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此有本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
告部分,記載債權原本為250,000元、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8
年3月13日,核與已確定而具有既判力之本庭103年度員簡字
第283號判決結果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上開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原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
雖僅作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仍不
得為反於已確定之本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之裁
判。故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原告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云云,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利息起算
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