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劉旻憲 被告 顧傳業 訴訟代理人 顧文涵 被告 李火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E部分、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七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與被告顧傳業將南投縣○○鄉○○段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二○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火鍊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七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顧傳業、李火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傳業、李火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火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福成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岱,並經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繕本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0.774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茶樹拆除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自101年2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656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5日,迭次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2頁、第220頁),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15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2平方公尺茶園除去、編號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茶園除去,並與被告顧傳業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242、
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207,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顧傳業、被告李火鍊應給付原告34,835元及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顧傳業、被告李火鍊應自101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242、24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顧
傳業向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號土地,面積207,740平方公尺(編定後為242、243、244、
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土地),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7款約定如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租期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
㈡被告顧傳業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內違約種植茶樹,經通知仍未
改正,原告遂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以100年10月7日草屯大觀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顧傳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顧傳業,故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被告顧傳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鄰地,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派員調查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時,發現土地遭被告李火鍊實際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設置、種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而被告李火鍊前與原告未曾訂有租約卻占有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㈢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242、243、244、245、27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被告將土地作為種植使用,獲有經濟利益,故認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00年10月12日至起訴前最近一個月之12日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34,623元(計算式:207,740×10×5﹪×4/12=3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56元(計算式:207,740×10×5﹪×1/12=8,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2平方公尺茶園除去、編號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應將坐落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茶園除去,並與被告顧傳業將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207,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顧傳業、被告李火鍊應給付原告34,835元及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顧傳業、被告李火鍊應自101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顧傳業係合法承租土地,於84年間將土地無償交予被告
李火鍊管理使用。起初雖有種植茶樹,然經原告通知後,已砍除茶樹並造林,後來茶樹再度萌芽,並非被告未盡管理責任。前行政院長 吳敦義 曾於公聽會檢討混農林政策,希望林務單位研究會破壞及有利水土保持之果樹種類並廣為宣傳,此段期間只要維持現狀,不明顯違規,林務局不得提告或砍除作物,依前行政院長之指示,被告並無明顯違規,況茶樹為經濟作物,不違造林政策,原告不應罔顧政令,貿然提起本訴。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茶園,並非被告顧傳業所植,亦非被告顧傳業承租範圍,被告顧傳業就此部分並無交還土地之義務。再被告目前種植茶樹,且投入大筆金錢開墾、水土保持等,為全家賴以維生之唯一產業,若遭收回則被告生計將陷入困境,且茶葉採收1年有3月採收之春茶、12月採收之冬茶,請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俾被告得以採收茶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
㈡被告顧傳業前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顧
傳業向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號土地,面積207,740平方公尺(編定後為242、243、244、
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
㈢系爭租約第10條第7款約定如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㈣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5號存
證信函,以被告顧傳業違規設置索道等工作物及栽植茶樹為由,向被告顧傳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顧傳業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
㈤坐落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78平方公
尺之水塔為被告李火鍊出資興建。被告李火鍊並在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37.6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
㈥坐落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
之儲物間,編號D、面積1.63平方公尺之水塔,為被告李火鍊出資興建。被告李火鍊並在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顧傳業、被告李火鍊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顧傳業、被告李火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242、24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
,被告顧傳業向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號土地,面積207,740平方公尺(編定後為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7款約定如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租期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被告顧傳業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內違約種植茶樹,經通知仍未改正,原告遂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以100年10月7日草屯大觀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顧傳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顧傳業,故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又原告派員調查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時,發現土地遭被告李火鍊實際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設置、種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租地位置圖、現況照片、系爭租約、100年10月7日草屯大觀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95頁至第1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5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15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自陳:被告顧傳業雖於84年間將土地無償交予被告李火鍊管理使用,然就土地未喪失占有,而係透過被告李火鍊就土地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火鍊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顧傳業則為間接占有人。準此,被告顧傳業、李火鍊既占用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則其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經查:被告二人就被告李火鍊在被告顧傳業前所承租土地範圍內之242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水塔,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水塔;並在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2平方公尺之土地,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另在被告顧傳業前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以及原告已於100年10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顧傳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顧傳業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4頁),雖辯稱:起初雖有種植茶樹,然經原告通知後,已砍除茶樹並造林,後來茶樹再度萌芽,並非被告未盡管理責任。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曾於公聽會檢討混農林政策,希望林務單位研究會破壞及有利水土保持之果樹種類並廣為宣傳,此段期間只要維持現狀,不明顯違規,林務局不得提告或砍除作物,依前行政院長之指示,被告並無明顯違規,況茶樹為經濟作物,不違造林政策等語,並提出原告98年7月24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網路新聞列印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條第7款之約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則被告李火鍊在被告顧傳業所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茶樹,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無疑,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告二人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土地,已喪失其合法權源,且被告李火鍊在被告顧傳業所承租範圍外之土地種植茶樹,亦未提出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雖提出網路新聞列印畫面,然未提出相關公文,難認網路新聞所示之內容真實性究竟為何,且至多僅能證明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就林地使用之問題,指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通盤檢討,難認係就本件個案所為之指示,無從作為被告占有土地具合法權源之憑據。故被告二人上開抗辯,無足採憑。
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顧傳業、李火鍊占有242、243、24
4、245、27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李火鍊在被告顧傳業前所承租土地範圍內之242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水塔,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水塔;並在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2平方公尺之土地,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另在被告顧傳業前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等情,均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2平方公尺茶園除去、編號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應將坐落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茶園除去,並與被告顧傳業將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207,7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尚請求被告顧傳業應與被告李火鍊將坐落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顧傳業否認就此非租賃範圍部分之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顧傳業就此非租賃範圍部分之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顧傳業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無權占有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242、243地號土地均劃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與此相較,林業用地與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之上限,不宜在準用之列)。本院斟酌242、2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周遭幾乎無住戶,人煙罕至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另斟酌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上開土地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
⒊經查:被告顧傳業無權占用242、243、244、245、273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207,740平方公尺;被告李火鍊無權占用
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9,011.48平方公尺(計算式:207,740+1,271.48=209,011.48),則原告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皆有占用之242、243、24
4、245、273地號土地之面積207,740平方公尺計算,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而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系爭租約於100年10月12日終止後迄至起訴日前一日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前最近一個月之12日即101年2月12日共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為34,623元(計算式:207,740×10×5﹪×4/12=99,983×4/12=34,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顧傳業、李火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前揭不當得利,及自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22頁送達證書)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⒌此外,原告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之207,740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而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顧傳業、李火鍊自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207,740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顧傳業、李火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207,740×10×5﹪×1/12=8,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另原告就相當於租金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名之為「損害金」,恐易引起誤會,本院因修正為「不當得利」,以期名實相符,併此敘明。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原告則表示不同意。查被告顧傳業於94年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以及如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可見被告顧傳業斯時即已知悉所承租之林地不得種植茶樹,詎其竟將土地交予被告李火鍊在其上種植廣達1公頃有餘之茶樹,則被告顧傳業、李火鍊違約至為明確,且被告二人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儘可於其時最近一次採收後,即停止種植茶樹,以控制並將損害減至最低,惟被告二人捨此不為,卻一再投入時間、金錢種植茶樹,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難認可採。又查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每遇颱風豪雨即土石流頻仍,則上開林地位處南投縣仁愛鄉山區,自應重視該處之水土保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表國家公益訴請返還林地,並非為行政機關一己之私益,且被告二人明知林地不得種植茶樹猶仍為之,衡酌之下,認本件不宜再予酌定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所管理。被告顧傳業前向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號土地,面積207,740平方公尺(編定後為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土地),並於84年間將土地交予被告李火鍊使用,被告李火鍊則在被告顧傳業前所承租土地範圍內之242、243地號土地上設置水塔、儲物間及種植茶樹,並在被告顧傳業前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243地號土地種植茶樹,原告以被告顧傳業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終止租約,則被告顧傳業、李火鍊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7.62平方公尺茶園除去、編號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應將坐落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編號D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水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791.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茶園除去,並與被告顧傳業將242、243、244、245、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207,74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李火鍊應將坐落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7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623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8,65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顧傳業、李火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