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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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由上開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與已故配偶A04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06年間因案在臺南監獄服刑中,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經未成年子女之舅舅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聲請人之親權,並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於4年前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立即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方便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國小,雖暫未接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經常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給付扶養費,且每週例假日就接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113年1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與聲請人同戶,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另聲請人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相對人亦樂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女團聚,同意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為此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宣告: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⒊武聖觀光夜市交易明細。

  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 

(二)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兩造對於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因聲請人於服刑期滿後,即有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給付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即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近幾年來聲請人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7月1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443號函附訪視報告之內容建議: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之原因(入監)已消滅,尚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親權,相對人亦不爭執,故撤銷停止親權宣告及回復聲請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語不爭執。

  ⒊兩造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回復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爭執。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4年前出獄後,即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會面接觸,現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並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4歲,其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亦可,故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認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裁定所為停止其親權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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