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丙○○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係鄰居關係,乙○○因其母甲○○前與丙○○因供品擺放問題發生口角,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上午5時11分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西區北湖里14鄰北社尾681號之雜貨店前與丙○○理論,2人因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之掃把毆打乙○○之身體,乙○○隨即將掃把奪下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掃把毆打丙○○之身體,丙○○不支倒地即徒手緊抓乙○○之陰囊,2人互毆之際,適丁○○即丙○○之妻返家,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勾拉鐵門用之長條鐵勾毆打乙○○之頭部等處,乙○○為免受到鐵條擊打與丁○○發生拉扯,此時甲○○於家中聽聞爭執聲到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揭掃把毆打並以腳踢打丙○○之身體,並將丙○○抓住乙○○陰囊之手拉開,致乙○○受有頭後部擦傷、皮下腫、右手部擦傷、左手肘部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及陰囊疼痛等傷害,丙○○則受有左下頷部顏面部挫傷、皮下腫、流鼻血、額部挫傷、皮下瘀血、胸部挫傷疼痛、左大腿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乙○○、甲○○、丙○○及丁○○均涉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兼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丙○○及被告丁○○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丙○○亦已撤回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4年6月24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