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5年1月5日16時45分,在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月20日前即95年1月10日到原處分機關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1月5日15時24分在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發生車禍,經甲○○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為0.26MG╱L,然在警員實施酒測之前並未告知讓伊用開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所以在現場伊要求警員讓伊漱口後,再做第二次酒測,但警員以伊是酒後開車肇事為由而拒絕,致使上開酒測值可能發生誤差,違反公平原則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95年2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當天是在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違規迴轉,結果撞到其他車輛,實際發生車禍的時間是(當天下午)3時24分,但本件實施酒測之時間是4時45分,因為酒測器的電池沒有辦法續電,所以一小時後才做檢測,因這段時間酒精已經代謝不知多少了,況且異議人在測定時亦稱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3小時45分,因此沒有讓異議人漱口,而且是因如剛喝完酒就馬上就實施酒測,酒精濃度會比較高,所以才會讓受測者休息、漱口等語明確,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95年1月5日下午3時24分發生車禍,當天下午4時45分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0.26MG╱L,異議人並坦承 伊有 飲酒到當日凌晨2時許才結束,飲酒後已超過13小時多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一節,是在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之時間距離飲酒之時間既已超過13小時,即無上開顧慮,亦即在此情形不需要讓異議人漱口或休息15分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測定之酒精呼濃度已高達0.26MG╱L,且發生車禍肇事,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然而,同法第45條第
1項亦已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依據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前已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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