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其所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該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處罰機關亦只能依前揭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但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細則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DY-5391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23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往內湖方向處,因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5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車多壅塞,且路口短,致還是綠燈時就困窘在路口,無法倒車後退,採證照片第二張則是卡在路口時頓時變燈放檔後,欲低檔快速通過所致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3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560500號函所檢附之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而觀該2幀照片為連續拍攝,第一幀為前開汽車於轉為紅燈亮起1.8秒時,後輪已過停止線,又第二幀於紅燈亮起2.7秒時,前開汽車以時速44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到交岔路口尾端之斑馬線人行道上,且從該2幀採證照片上可看出,前開汽車前後並無緊鄰其他車輛,況同向第一車道就照片所能拍攝之距離,並無車輛行駛,亦難想像同向之第二車道即前開汽車行駛之車道會壅塞致無法前進或後退之情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4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1071600號函覆受處分人查處情形附卷可供佐參。綜上所述,堪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在前揭時地闖紅燈,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實有於前揭實地闖紅燈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受處分人業於94年4月6日應到案日前之同年3月2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107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從而,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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