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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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月,嗣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9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月,嗣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11行所載之「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顯其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自制、戒除毒癮而再犯本犯,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因未送鑑驗又無其他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第3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被告徐美惠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強制戒治。復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字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107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