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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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炎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鍾炎芳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行駛,行經大觀路4段與成功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鄭博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4段自對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炎芳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鄭博仁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炎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41頁正反面),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及被告車損照片共44張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3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所闡述明確,是依此見解,雖非指法院於修法前得依「情節是否輕微」而自行修正法定刑加以適用,卻可謂實質上放寬刑法第59條於此罪名中的適用空間。易言之,由於大法官認為本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適用尚屬過重,故刑法第59條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法律因應大法官解釋意旨而修正前,法院應可於行為人行為並未完整侵害實務及學說上所肯認之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被害人之民事訴追利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時,加以斟酌擴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以求刑罰權發動之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刑罰之發動即應相對節制;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均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考量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已具體求處宣告被告緩刑,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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