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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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唯澤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20.90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188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583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唯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2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將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凌晨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合計20.9034公克,總純質淨重20.9188公克)與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下午3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下午
2時25分,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58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唯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
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總驗
餘淨重合計20.9034公克,總純質淨重20.9188公克)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58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1號撤銷並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自無需先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2級毒品因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警方,且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9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㈠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
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0.9188公克(及施用此毒品),數量非寡,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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