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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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德治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德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7年5月24日下午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有以其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惟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規定,其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由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領取(本件之受益人非債務人),是截至107年7月9日為止債務人無可領取之解約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之壽字第1070144960號函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頁、第35頁),債務人既然無法領取該中華郵政保單之解約金,自不應予列入清算財團,是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5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原任職於十方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463元、國民年金317元及三節禮金約791元,惟於107年11月9日遭解雇,現無工作,僅領有前開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影本、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18、26-3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7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債務人該年度亦無其餘所得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
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約
2萬3,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7,463元+317元+791元=2萬3,571元),然於107年11月9日以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8,571元(計算式:7,463元+317元+
791元=8,571元)。又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275元(計算式:房租5,500元+水費277元+電費703元+瓦斯費300元+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手機費353元+室內電話費136元+有線電視費406元+油資400元+孫女扶養費4,000元=1萬8,275元),惟債務人嗣後自陳於107年已無須支付孫女扶養費4,000元,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275元。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數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3,517元-1萬4,275元=9,242元),惟自107年11月9日遭解雇後,因高齡73歲,而無法找到工作,是債務人於其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8,571元-1萬4,275元=-5,70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列計債務人於該期間已清償其公司之14萬5,
407元,倘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9萬4,608元【計算式:(2萬8,658元×24)+14萬5,
407元-(1萬8,275元×24)=39萬4,608元】,惟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均未償,且債務人未經更生程序,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已認定如前,自無庸再行審酌債權人之分配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務人現時生活條件及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實難認其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對債權人為繼續清償。另債務人如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究以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可依其自身經濟狀況自行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清理,於法並無任何限制,債權人主張前未進行更生程序應予不免責一節,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況債務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上僅記載債務人有中華郵政保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頁);又債務人已自承領有國民年金、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及春節代金,及低收入戶老人補助,並提出前開津貼存入之債務人中華郵政存簿影本為證,而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另有隱匿保單或另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之情事,應認並無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狀況之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