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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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ANHLAN(黎氏映蘭)被告王信壯被告郭慶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ANHLAN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LETHIANH
LAN(下稱黎氏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郭慶福先毆打我,所以我跟王信壯才動手打他;當時與郭慶福起口角,郭慶福就準備打我,我跟他推來推去,當時我手上有拿一雙木屐,郭慶福用腳踢我腹部,導致我跌倒在地,頸部去撞到牆壁,王信壯進門看到這種情況,就跑進來打郭慶福一下,當時兩個人就毆打拉扯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45頁反面)。⑵被告王信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看到郭慶福將黎氏映蘭壓在地上毆打,我為了要救我老婆,就與郭慶福互毆,我是毆打他的胸壁,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37頁、第45頁反面)。⑶被告郭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與黎氏映蘭起口角,黎氏映蘭就拿起木屐毆打我的頭部,然後我就推了她一把,王信壯見狀就從外面衝進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6至37頁)。由上足見被告3人之供詞相互印證渠等之傷害犯行。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口角爭執,竟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認悔悟、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LETHIANHLAN(越南籍)
女46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王信壯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慶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56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IANHLAN與王信壯為配偶,2人與郭慶福因細故發生口角,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LETHIANHLAN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屐攻擊郭慶福頭部,郭慶福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LETHIANHLAN,王信壯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郭慶福。致郭慶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LETHIANHLAN受有頸部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LETHIANHLAN、郭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THIANHLAN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木屐,但沒有打到郭慶福等語;被告王信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到老婆倒在地上很緊張才推郭慶福,他的傷應該是自己撞到櫃子造成的,渠等是互毆等語;被告郭慶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LETHI
ANHLAN推擠時王信壯從背後攻擊伊,後來渠等3人就倒在地上等語。經查,被告LETHIANHLAN之傷勢有大中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郭慶福之傷勢有 聖保祿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2人遭對方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證人 王木蘭 偵查時證稱:伊看到LETHIANHLAN打郭慶福的頭,郭慶福就推他等語;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王信壯前揭基於互毆而否認犯行之主張洵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3人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