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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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3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750公克,淨重
0.6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418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洪永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與苗22線公路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敬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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