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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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陳安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被告 廖小英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當庭追加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就這兩個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相信被告會全心扶養、照顧、陪伴原告,而應被告要求,於102年11月6日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同段34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轉眼變臉,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外,尚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且動輒隨意打罵原告,更於107年
6月13日與原告爭吵並出手打傷原告,其後即要求與原告離婚,兩造最終於107年8月22日離婚。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乃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未有任何詐欺之情事。兩造婚姻存續間,原告一直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而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發生口角,原告對被告動粗,被告出於自衛而反抗,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又原告如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得以口頭、存證信函等多種方式為之,然原告選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而該繕本於108年9月30日才寄存送達,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416條、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於107年
8月22日離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所謂「詐欺」,指被告對原告「誆稱將全心扶養、照顧、陪伴原告」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獲得系爭房地後轉眼變臉、最終以離婚收場云云,假使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事實為真,則於107年8月22日兩造離婚之前,原告應該就已經發見詐欺,假使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這項撤銷權的一年除斥期間,最遲也只到108年
8月22日為止。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動輒隨意打罵原告云云,按原告主張,最後一次是在107年6月13日。假使原告這部分的事實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一年除斥期間應至108年6月13日為止。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然原告於108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93號受理在案,經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其本案訴訟於108年9月3日另行分案(見本院卷封面),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9月30日才對被告寄存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原告顯然沒有在除斥期間內依法行使撤銷權,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即使原告確實依法撤銷其贈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契約,其效力仍不受影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仍然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換句話說,就算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也不能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這部分的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自己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表示,關於「詐欺」的事實,起訴狀裡說是「被告以詐術誆稱要全心扶養、照顧、陪伴原告」云云,而沒有指出更具體的時間、地點、行為;原告另主張民法第416條規定的撤銷權,但起訴狀裡除了「107年6月間」那一次以外,也沒有指出具體的時間、地點、行為。後來在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陳述兩造於105、106年間發生衝突的事情,當然只是單純陳述,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事實上,由於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就算原告所說的105、106年間發生的事情都是真的,也不可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而原告講完105年間的事情之後,接著又說到自己在62年間奉派去紐西蘭學習農業的事,本院詢問這跟本案有何關聯?原告則答稱:「我要證明我不是壞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然,原告搞不清楚本件訴訟的爭點是什麼,訴訟代理人也沒能促使原告妥善運用訴訟制度。如果原告還是放不下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事,就應該尋求專業的協助,好好面對自己的心理創傷,像這樣企圖藉由訴訟來證成「我是好人、她是壞人」的道德命題,只是讓司法資源用在錯的地方,對原告自己也不見得會有幫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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