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口查獲,訊據抗告人對於施用毒品上情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抗告人所有之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未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核卷證,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准依檢察官聲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有過施用海洛因或其他任何毒品之前科,亦無任何犯罪紀錄,自大學畢業後歷經各職場迄今,向來奉公守法,警訊所附施用毒品者之照片係其兄甲○○,非其本人,懇請法院徹底查明,以維抗告人清白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上及本院調查時所親簽之「乙○○」姓名,其氣態神韻及運筆方式均與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所簽之「乙○○」姓名確有明顯差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案卷之各該筆錄上「乙○○」之簽名可資比對。再者,比對本案確實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者,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與到庭之抗告人本人,依肉眼判斷即可清楚認定,並非同一人。而證人甲○○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坦承本案其始為真正施用毒品者,其為警查獲時,因未帶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再佐以,本案為警所查獲之施用毒品者,在警局所採之指紋,經比對係與存檔之甲○○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五一0八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並非本案施用毒品之人,堪以認定,自不得將其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送抗告人至觀察處所觀察、勒戒,自屬不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