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均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七五九號、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乙○○交(85)C字第0六四0二一七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甲字第00五三六三三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縣警交乙字第0四二一三一五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乙○○交(87)B字第0二三二六六七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乙○○交(87)B字第0二七0二三七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乙○○交(85)C字第0五七九八一六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88)省北監稽字第000七五九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乙○○交(85)B字第0六一九五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逾法定期限而為處分,雖不能遽謂為無效,但倘此項逾期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一節法例所定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則亦難謂為有效之處分。本案之違規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始為確定之裁決,不但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之規定,甚且超過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年執行期限,依其逾期程度而言,顯已嚴重違反該條規定儘速確定法律狀態之立法意旨,而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上開逾期裁決書之處分,即有違誤。詳言之,倘板橋監理站依法於二月內為確定之裁決,則該案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稱「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今因行政機關怠忽職守,遲未為確定之裁決,是以非法之程序手段,致使本條例規定之時效無從進行。倘如認此仍未構成重大明顯瑕疵,無異鼓勵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無視裁決期限規定,而使上開時效規定成為具文,且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云云。
三、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掣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八份附卷足憑。異議人雖對舉發日至收受裁決書之期間太長表示異議,惟在實務上,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其業務由各縣市警察機關移由交通監理機關辦理,因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累積多年來未執行之交通違規案件,監理機關於數年後始依序製發裁決書並送達違規人,本件舉發日距離裁決書製發日長達二、三年之久,實因上述因素所致,處罰單位應無恣意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路八八字第000八六二號函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八字第0一四0四二號函參照)。況且此屬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縱有作業延宕之情,難認裁決有何違法之處。另異議人抗辯本件已逾三年之執行時效云云,惟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所謂「確定之日」,係指「裁決或裁定確定日期」而言,亦即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後三年未執行,始有免予執行之問題,與本件係舉發單位舉發後二、三年始製發裁決書之情形有異,異議人援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容有誤會(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路八六字第00六七五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路八七字第00三五六三號函可資參照)。細繹異議人之真意,似認為本件有違類似刑法上有關「追訴時效」之問題,然按行政罰屬行政的制裁行為,是行政機關或法院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所課予的制裁行為,以達成行政目的。行政罰並非刑罰,自無從適用刑法總則之各項規定,故無刑法中追訴權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六百元、三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