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服用酒類,其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之酒精成分,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在行經連接前揭二市之「大漢橋機車引道」時,因發現靠近臺北縣新莊市下橋處,有警方進行攔檢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醉影響判斷力,竟逆向自上揭機車引道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而追撞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由丁○○所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三二七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上嘴唇裂傷、左肩挫傷、右膝、右小腿擦傷、左手背擦傷、右手傷等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小腿大片深挫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員警趕至現場處理時,乙○○意圖使甲○○為隱蔽而脫免刑責,竟向警方偽稱係其騎乘機車搭載甲○○而頂替之,然經丁○○、丙○○向警方陳稱本件駕駛係由甲○○所為,而非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乙○○所騎乘,伊僅坐在機車後座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機車係由伊所騎乘,甲○○並未騎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鄭芸旻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甲○○、乙○○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丁○○及丙○○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服用酒類,其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酒精成分,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在行經連接前揭二市之「大漢橋機車引道」時,因發現靠近臺北縣新莊市下橋處,有警方進行攔檢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醉影響判斷力,竟逆向自上揭機車引道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而追撞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由丁○○所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三二七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上嘴唇裂傷、左肩挫傷、右膝、右小腿擦傷、左手背擦傷、右手傷等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小腿大片深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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